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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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複 代理人  林浚瑀
被   告  熊良玉
訴訟代理人  熊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1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
桃園市○○區○○○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西路與
中豐路口時,被告因有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 楊淙傑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41,441元(工資10,247元、烤漆16,934元
、零件經折舊後為14,2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
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被告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輛,由被
告車輛受損之照片可知,本件事故係原告承保車輛碰撞被告
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
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
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法定
債權移轉,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且須讓與人對於債務人間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
前提,始有權利之讓與可言。本件原告既係基於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
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就被告車輛是否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
碰撞事故,雖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
資料核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3頁),惟警局資料內並無
兩造於警詢之相關應訊資料,且兩造並未提供行車紀錄器或
監視器畫面以供審酌,況若如原告主張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
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則原告承保車輛車頭或車身應有局部明
顯之凹陷毀損,然依卷內車損照片原告承保車輛並無上情,
而係左側有一明顯之刮擦痕,而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則係由
後往前裂開(見本院卷第72-73頁),堪認被告所辯當時係
緩慢切出外側車道,因原告承保車輛車速較快為閃避另輛右
轉車而突向左切撞擊當時停等之被告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
81-2頁、第96頁),尚非子虛,而本件經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鑑定,鑑定意見以本件事故跡證不足,歉難據予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承保
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系爭汽車
車主楊淙傑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
當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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