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何新台
被   告  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等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7日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4年10月9日止累計積欠
消費款為新臺幣(下同)42,571元,其中39,430元為本金,1,
946元為利息,1,195元為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又前開債權
經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與華僑商銀合併而承受之,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71元,
及其中39,430元自95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惟原告從未向伊催討過
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
4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
、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
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
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
,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
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另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違約金如未以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則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其與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相當,不得
合併主張。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尚有上揭款項未獲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月結單及電腦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略以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第3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得依循環
利息之10%請求持卡人加付違約金」等語,未使用制裁性或懲
罰性等文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足認定就懲罰性質已於契
約中明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與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無二致;又原告未能舉證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
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金融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除向被告收取前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請
求按循環利息之10%請求持卡人加付違約金,核屬偏高,且有
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1,376元,及其中39,430元自95
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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