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謝建花
被   告  林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二樓之四及之五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4、之
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為1年,至105
年9月2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並於每
月25日前繳納,雙方並簽有租約一份(下稱系爭租約)。詎
料,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105年6月為止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扣除2個月押金14,000元後,尚積欠超過2期以上之租
金,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扣除押金及另案
向鈞院聲請之支付命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千元;又依
照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之水電費均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
於租賃期間內尚有2,556元之水電費未繳,是此筆費用原告
亦得向被告請求;另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亦得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關係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千元,
暨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
原告7千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
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積欠租
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自10
5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14,000元之押金後,至
起訴時之105年6月29日,已積欠租金達3個月,原告以此
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租
金,逾期未給付,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14日寄存於被告租屋
處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28日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未於收受上開起訴狀翌日起10日內(
105年8月8日)給付租金,故系爭租約應已於105年8月
9日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共9,556元(計算式:7,
000元+2,556元=9,556元)等情,業已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租賃契約於10
5年8月9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迄今未遷讓交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兩造已約
定每月租金7,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7,
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且被告就此亦
未爭執,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
終止之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7,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9,556元,並自105年8月10
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光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