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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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08號
原 告 顏暉宇
被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附設私
立菁英國際英日語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為17,15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向被告報名菁英美
語,價值新臺幣(下同)34,300元,為期兩年,共192堂,
並簽訂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約),自該年8月份正式上
課,然於104年11月間因原告工作因素而暫停,並辦理停課
,後於105年3月18日辦理退費,原告所上堂數未逾總課程
之三分之一,依據補習班相關管理辦法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
費用之一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150元。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簽訂之課程合約暨學員守則第2條第1.
C款規定,辦理停課後欲申請退費者,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
期間內計算,如超過法規規定退費期限、或超過規定堂數則
不得退費。且退費應於約定開課日起,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
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超過三分之一提出退費時,所收
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全數不予退還,又在班期間係以
申請退費時距離約定開班日之期間作為在班期間計算退費,
且停課期間於申請退費時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本件原告
所報名者為:第一期超值班B,有效期間6個月,學費為25
,800元;第二期:超值班B,有效期間6個月,學費8,500
元;第三期:超值班B,有效期間12個月,學費0元(贈品
,無現金價值)。而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報名,約定開課
日為104年7月24日,並已陸續上課,原告於104年11月10
日辦理停課,至105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退費,故原告自
約定開課日至申請退費日,已超過8個多月,不僅超過第一
期課程約定期間6個月之全部,亦超過第二期課程約定時間
6個月之三分之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補習費。且被告所開之課程係依期間為準,所有課程均循環
開課,且課程較一般定期開立之補習班課程更具彈性,供學
員自由選擇,亦有停課、退費之制度,並無加重消費者負擔
,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以資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3日報名被告補習班,共192堂,
為期2年,費用為34,300元,於104年11月間辦理停課,後
於105年3月間欲辦理退費遭被告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補習班學生於繳納費用後因個人因素離班者,補習班應於
其要求退費之日起七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四、學生
於實際開課日起之第六日,至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
期間內要求退費者,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繳納費用總額之百
分之五十。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
款訂有明文。是前揭退費之標準區分為兩種情況,其一為上
課後未逾全期三分之一期間內,另一則是上課後未逾總課程
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故本件退費標準之審酌,端視原告
所報名之課程係著重於固定課程期間(如購買之課程係安排
固定時間上課,或者購買之課程係於固定期間內可自由選擇
任何課程),抑或著重於總課程時數(如購買之課程係固定
時數或堂數,但於課程期間內可自由選擇上課時間)。
㈡、經查,系爭合約記載原告報名之課程堂數共192堂,有系爭
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亦於書狀表示
被告所開設之課程所有課程均為循環開課,可由學員自行選
擇師資及上課時間,原告應於有效期間類自行選修課程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報名之課程係著重於總
課程時數,而非固定上課期間。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記載「
第一期:超值班B,有效期間6個月,學費25,800元;第二
期:超值班B,有效期間6個月,學費8,500元;第三期:
超值班B,有效期間12個月,贈品」,並主張原告自約定開
課日至退費申請日,已超過8個多月,不僅超過第一期課程
約定期間6個月之全部,亦超過第二期課程約定時間6個月
之三分之一云云,然前揭條款並未約定原告於第一期、第二
期必須上完多少時數或堂數之課程,且該二期所約定之學費
差距甚大,顯不合理。再者,原告報名所有堂數之課程僅須
在2年之上課期限內上完即可,業如前所認定,益徵前揭第
一期、第二期之有效期間,係對消費者即原告不合理之限制
。是本件退費之標準,應以總課程時數為計算之標準,始為
允當。
㈢、次查,本件原告報名課程之退費標準係以上課堂數計算,已
如前所認定,而原告報名之課程堂數為192堂,並已繳交課
程費用34,300元,且原告迄今已上課27堂,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已上課之時數,尚未超過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
。從而,依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
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還百分之五十之課程費用即17
,1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短期補習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