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林全杏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183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
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
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浮動式利率(以年息19.89%為上限)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
有1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
4年10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602元、利息
2,161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
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查,原告請求之已到期利息
計2,161元,係包含104年4月8日起同年10月5日止之利
息,是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4年10月6日起算。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