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0‧五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甲警刑字第三三0六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街○○巷○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0‧五七公克,另一小包白粉,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係違禁物。因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0‧五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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