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其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租用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租用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後之該月底之某日,自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有人欲租用存摺帳戶,即依該分類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基於幫助之故意,於同日,在臺中市○○路、文心路處,將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等物出租予一名綽號「 小張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從事犯罪。該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三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佯以代辦低率貸款之分類廣告,並留有0000000000號免費電話專線供人連絡,先後向來電委辦借款之甲○○及丙○○詐稱以:須先將六千元、一萬元不等之手續費,以及二萬元、三萬二千元不等之資料費、保證金等款項,匯款到上開乙○○之帳戶內,等辦好貸款後再退回資料費、保證金云云,以此詐欺手法,先後使甲○○及丙○○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及一月十日,分別匯款二萬六千元及四萬二千元至上開帳戶。嗣甲○○及丙○○均未貸得款項,亦未收到退款,且依所載電話聯繫,該電話亦已不通,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而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等資料,以二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該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當初在找工作,看到分類廣告,對方說不會亂用,才將存款簿及提款卡借給他的,並不知他會用來詐騙云云。經查:被害人甲○○、丙○○等二人確為辦理貸款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等二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其等二人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一紙及貸款分類廣告一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甲○○、丙○○上開指述堪以採信。又被告供承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二千元代價,出租予綽號「小張」,且被害人甲○○、丙○○等二人確為辦理貸款受騙,而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自承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分,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何須付費租用他人之帳戶?況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對其存摺之去向乙節,一再藉詞掩飾,可見其自始即知該帳戶已供他人犯罪之用,更可知被告主觀確有容認綽號「小張」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為詐術,先後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綽號「小張」所為,自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陳君毅 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有償租予綽號「小張」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屬幫助連續(非連續幫助),就被告幫助犯而言,僅論一次的犯罪行為,併此敍明。爰審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依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所載,另有 羅秋燕 、 王雅鈴 、 謝宜庭 、 張祝華 、 羅秋華 、 李軒至 、 詹高阿麵 等人多筆金額不等之款項存入,惟除被害人甲○○、丙○○等二人指述係其受騙匯入者外,其餘存入款項,尚查無證據可認定亦係受綽號「小張」詐騙所匯入,此部分自無屬無從證明綽號「小張」犯罪,則被告自無犯罪可言,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