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交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四時許起至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梅花卡拉OK店飲用二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六、七時許,自臺中市○○路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往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學田路前,因所駕車輛行進速度緩慢且偏離常軌而為警攔檢,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九六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並因其車輛行進速度緩慢且偏離常軌始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以酒精測試之結果,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實每公升高達0.九六毫克等情不諱,並核與證人即當時實施欄檢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附卷足參;惟仍矢口否認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辯稱:其駕車並無時而加速,時而忽停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云云。然查:
(一)被告乃因所駕車輛之行進速度緩慢並偏離車道常軌,始於經過員警乙○○等人臨檢處後,為警騎乘機車進行攔檢等情,既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核與當場執行檢測職務之警員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職務報告附卷足資佐憑,自足見被告該時駕駛車輛顯已不勝酒力,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狀,並有異於一般正常駕車之常態無訛,否則員警乙○○蓋無於被告駕車經過臨檢處後,再行騎乘機車對被告進行攔檢之情。從而,縱認被告辯稱其駕車時並無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情屬實,然被告既有前揭情狀,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是被告執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非實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當已非足取。
(二)又按駕駛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者,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自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犯。查本案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中酒精含量為零點九六毫克,既已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自堪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構成前開條文之罪責甚明。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之酒醉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另成立累犯;而查,被告前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然被告既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而入監執行,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經裁定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亦即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餘地,則原審所為前開認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缺失,當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之情況下,仍欲駕車返家,已然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惟其駕駛車速甚緩,且未肇事致生實際侵害,又遭攔檢時十分配合員警實施酒測,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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