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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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因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合併執行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假釋,現假釋中(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之電梯內,趁人多擁擠之際,拉開 趙凡 之背包拉鏈,竊取趙凡所有放置背包內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二萬八千元,趙凡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走出該醫療大樓十二樓電梯欲離去時,為趙凡發覺,上前拉住並通知護士報警查獲。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上醫療大樓電梯內,亦趁人多擁擠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左前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四千五百五十元,得手後,為甲○○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來來百貨公司旁,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INS-七二六號重機車0輛,得手後供己使用。迨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凡、甲○○、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照片七張、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竊取甲○○所有現金新台幣四千五百五十元及竊取乙○○所有INS-七二六號重機車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以審判。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未及予一併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因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合併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假釋,現仍假釋中(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連續竊盜,顯有惡性,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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