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六號
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大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八四七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七百元,除頭期款六千元先行給付外,其餘價款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十期,每期給付五千零七十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一,在分期款項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大和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機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將該機車遷離原約定存放地點,並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未再繳納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大和公司。嗣經大和公司多次派員前往上址,催討分期款項及要求取回機車,均未有所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大和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良好,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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