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乙○○經常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五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住處前,乃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前,持其於數年前由乙○○所交付、因故漏未返還予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備份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之駛至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王靈臺 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九號之「金龍汽車修配廠」內藏放。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為乙○○在上開汽車修配廠內,尋獲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持上開鑰匙一把,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之駛至上開汽車修配廠內藏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 楊承鴻 、王靈臺、 黃從周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係因告訴人經常將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心生不滿,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實際上未獲有利益,犯罪所生危害固非屬鉅大,但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供犯本罪之上開鑰匙一把,並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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