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謂: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00八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一十九萬五千元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四四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九十年度裁全聲辰字第三九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茲為領回提存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群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賀水電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曹玉英 )及實際負責人乙○○行使權利,竟因「遷移不明、查無此人、催領後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而送達不到,且經聲請人前往查看該相對人等,因惡意躲避其他債務早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經濟部資料庫網路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信封二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關於相對人丙○○部分係因無人回應,招領逾期被退回,有上開存證信函之信封一件可參,並非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關於群賀水電公司部分,聲請人僅對其公司所在地為送達,但尚應向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參照);關於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僅於上開送達群賀水電公司之信封上地址旁記載「債務人乙○○」,並非記於收件人欄,尚難認係已對乙○○為送達。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時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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