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女士駕駛H4-7791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行駛公路「未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裁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是傍晚十八時二十分,天色漸暗,且H4-七七九一自小客車貼有隔熱紙,舉發員警從後面看異議人未載安全帶,而其實異議人確有繫安全帶,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相片六張審視結果,從後面顯然不易看清,是否有載安全帶,有該相片六張附卷可稽,從而舉發員警既從後面檢視在行駛中之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顯有誤認之可能,受處分人所辯尚為可採,本件證據不足,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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