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受僱於丁○○(本院另行審結)所負責設於台中市○○路○○號二樓處之「寶貝KTV俱樂部」,擔任現場播放碟片等工作,其與丁○○均明知「聽海」、「剪愛」、「解脫」、及「流浪到淡水」等伴唱碟片,係由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發行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弘音公司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前揭處所,將前開「聽海」等伴唱碟片公開播送予丙○○點歌伴唱。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經弘音公司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聽海」等伴唱碟片二片及點歌本乙本。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開時、地受僱於共同被告丁○○,而負責將前開「聽海」等伴唱碟片公開播送予客人點唱,後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等事實固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所播放與客人點唱之前開伴唱碟片係為違反著作權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丙○○、戊○○等指訴 綦翔 ,並經證人 康嘉福 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經濟部公司執照、蒐證報告表、收據、總代理證明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相片等在卷可稽,另有伴唱碟片二片及點歌本乙本扣案可資佐證。而一般業者播放伴唱碟片均會與著作權人簽約以取得公開播送權利,且行之有年,被告從事該行業而負責現場播放碟片等工作,對其所播放之前開碟片之內容及來源,當知之甚稔;另參酌本院提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訊問共同被告丁○○時,其供稱內容係正確,其知不能播放,願意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受僱於共同被告丁○○(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似在前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犯罪時間之後;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遭查獲時,於警訊時供稱已任職前開「寶貝KTV俱樂部」二個月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開始經營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自不足採,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法並無不合,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該條規定,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應一律適用新法,不聲新舊法律適用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則原審判決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伴唱碟片二片及點歌本乙本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蔡美華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