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四八號
聲請人即被害人庚○○
丙○○己○○戊○○甲○○丁○○乙○○相對人辛○○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展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九四三號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准予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六個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庚○○、丙○○之姪子,己○○、戊○○之堂兄弟,丁○○、乙○○之堂伯,而甲○○為己○○之妻,前因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繼續遭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因而准聲請人所請,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四三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十個月,即將屆滿,然相對人於通常保護令存續期間,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六、七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即聲請人住處前,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騷擾聲請人,案經聲請人報警處理,警方嗣後並以相對人已違反保護令而將相對人移送偵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後,本院認相對人已違反保護令,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五號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然相對人卻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至翌日凌晨、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至翌日凌晨二時、七月三日晚上六時至十二時許、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至翌日凌晨,在上址聲請人住處前,再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騷擾聲請人,則由相對人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卻一再違反保護令內容,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聲請法院延長前揭保護令之期限,並請求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四八四號)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一件、錄音帶四捲及譯文大綱為證。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一件、錄音帶四捲及譯文大綱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院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九四三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裁定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即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即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拾個月(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而相對人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又對於聲請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足認聲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仍繼續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嚴重,為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等情,准予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期間為六個月(即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至於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四八四號)部分,如聲請人認有必要核發,聲請人得另行聲請保護令,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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