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結婚,因被告拒不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遂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詎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滯留臺中地區,迄今已有九年,原告心灰意冷,不願再繼續本件婚姻,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竟發現被告瞞著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他人通姦生下一子 詹梓榮 ,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及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後,斷斷續續只回來兩次,被告有騙婚行為,結婚十天即離家,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八十八、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正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祥瑞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間結婚,因被告拒不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詎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有九年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並經證人何祥瑞到院證述:「八十一年我有參加兩造之婚禮,他們在家門前宴客四、五十桌,我是他們鄰居,婚後不到一個月,被告因有人來討債就離家,另一個原因好像是跟家裡不合。被告離家後都沒有回來,這期間我一直住原告隔壁都沒有看過被告回來」等語屬實,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證人何祥瑞所述:兩造婚後不到一個月,被告即因有人來討債而離家,此後未再看見被告返回原告住所等情,迄今已九年,兩造未履行同居義務,堪以認定,且不同居之期間長達九年,夫妻之感情客觀上顯難以維繫,此有名無實之夫妻關係,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且夫妻更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惟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竟與訴外人 陳榮信 等人共同非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毆打原告致傷,此有原告所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在卷足佐,則被告身為原告之妻,竟與外人聯手共同對其夫即原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復長期滯外不歸,主觀上已無視原告為夫而維繫婚姻幸福之望,渠婚姻自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他人通姦產下一子詹梓榮,爰併以被告與他人通姦為由訴請離婚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之子詹梓榮,其原登記之父姓名 陳清松 ,業經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憑法院判決書刪除,並將父欄空白在卷,則該子詹梓榮自無從認定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清松通姦所生之子;況參酌原告於本院自承被告離家後斷斷續續有回家二次,則該子詹梓榮亦不無自原告受胎之可能。從而僅憑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通姦之行為,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通姦之行為,是原告以被告與他人通姦為由訴請離婚,洵無足採。而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夫妻之一方與與人通姦及同條第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並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所明定。查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係歸因於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離家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與人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原告,是被告於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顯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結婚未及一月即離家,長期滯留外地,且與他人共同對原告實施犯罪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甚大,並斟酌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均有薪資收入、兩造共同生活之期間久暫、生活情形、學識經濟條件等各情,依一般社會之情況,認原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拾萬元為適當,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