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照一年,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拒絕酒測,請傳訊該執勤員警即可明瞭,又因剛自交流道進入國道,因塞車無法快速行駛,並未違規,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0時四十分低速行駛三十公里蛇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三時十九分拒絕酒測,駕照註銷仍行駛公路及未參加年度檢驗,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公警三刑字第0910005248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郭文章 到庭結證屬實,且拒絕酒測單亦有到場之受處分人甲○○之弟 江偉立 之簽名,其餘違規之事實受處分人並未否認。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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