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七號
自訴人吉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牡丹 代理人 宋美香 被告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訴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博銘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由被告甲○○代表,與自訴人簽立工程合約,將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施工鷹架工程部分,交由自訴人承作。嗣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且經案外人即業主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案外人南投縣政府並已將工程保留款支付予被告等。而被告等為支付自訴人上開工程款,曾由被告甲○○簽發其與被告博銘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之支票,交付予自訴人。詎該三紙支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向被告等催討,亦均置之不理。核被告等所為,係屬侵占自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被告博銘公司部分:⑴、按自訴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特別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⑵、查:被告博銘公司係屬依公司法所成立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侵占罪,刑法又無對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故在程序上被告博銘公司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博銘公司被訴侵占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 張曜銘 部分: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亦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著有判例。⑵、查:案外人南投縣政府支付予被告張曜銘之上開工程保留款,並非案外人南投縣政府依約應支付予自訴人之工程保留款,而非屬自訴人所有等情,業為自訴人所自承。準此,縱事後被告張曜銘未依被告博銘公司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所簽立之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兌現上開三紙支票,憑以支付自訴人上開工程款,核其所為,容與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截然有間。析言之,案外人南投縣政府支付予被告甲○○之上開工程款既非屬自訴人所有,則被告甲○○將之挪用於其他用途,致未兌現其交付予自訴人之上開三紙支票,核其所有,顯不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尚不得對被告甲○○率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二紙,審判筆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認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