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原告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原名稱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展示場)代表人甲○○理事長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鄭宗典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七0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雄市國稅局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承受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稽總字第0九一0一一三四二二號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高雄市國稅局為被告機關,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兼營營業人,於申報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營業稅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四五、九三九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一
四五、九三九元。原告不服上開罰鍰處分,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已逾申請復查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從程序上予以決定駁回等情,有原處分卷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高市稽法字第三六二0七號處分書(附罰鍰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高市稽法字第0九一00八0七五三號營業稅及罰鍰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可稽。經查,原告原名稱為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展示場,其營利事業所在地址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有電腦查詢資料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而系爭罰鍰繳款書之繳款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且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合法送達上址,經原告當時之代表人 陳錦禾 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已合法送達原告收受。是原告本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始郵遞向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復查,而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此亦有經該處蓋有收文日期戳之前揭復查申請書可按,是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程序即有未合。至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營業住址變更,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准變更登記,已在系爭罰鍰繳款書送達之後,自無礙復查不變期間之計算。從而,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洵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之主張,即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