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三0號
原告 黃堯鑑 即永佳工業社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涉嫌詐欺一案,業經鈞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其犯罪事實詳見刑事判決書中所載。
㈡本件被告施用詐術,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三二三三號、本院上易字第一二九號詐欺案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明憲模具廠負責人,從事模具加工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承攬案外人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之海灘椅模具之加工工作,明知模具加工業者因經手模具甚多,委託其他業者加工時並未逐一簽訂書面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上開未簽訂書面契約之漏洞,將上開模具交由前無生意來往原告所經營之永佳工業社加工,並以加工完畢經驗收無誤後即會付清承攬報酬為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依約付款而允為加工。原告加工完畢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模具交付被告,被告亦將已加工完畢之上開模具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交付源晟公司,並據以向該公司領得加工之報酬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竟以否認曾交付上開模具予原告加工之方式,拒絕支付加工之費用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元,而詐欺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貨運簽收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九四五九號檢察卷內可稽,並經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屬實,而被告因之觸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期四月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實在。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而取得不法利益,已足認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詐術向原告詐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損失。原告為此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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