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二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而八十九年的事如何要一個小老百姓去找證人證物?公務員執行任務,應無個人好惡,但不能排除業績的壓力、個人情緒或一時疏忽,員警執行勤務時,擁有各項設備,有利收集資料,應請兩位員警提出相片以供佐證,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苟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TLL-五九七號輕型機車行經嘉朴公路後潭一三三之一號前,而為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李福生 、 劉晉旻 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復有上開字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證物外放)。足認抗告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逕行舉發)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查本件之值勤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之,原審本直接、公開、言詞審理之合法調查程序,依經驗法則採信取締警員李福生、劉晉旻親眼目睹抗告人闖紅燈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且上開證言係證人於原審調查時以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證述,又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福生、劉晉旻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質疑其證言之信憑性。抗告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上開辯詞即證人有所謂個人情緒、或一時之疏忽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空言否認其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認原裁決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辯解,否認違規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