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即因犯酒後不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及原審新營簡易庭,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一年間,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新營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三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在台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繕為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行經該路與崇德路五五0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意識模糊而操控能力變差,乃失控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丙○○所駕駛、後方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而受有薦椎及左膝和左踝挫擦傷之傷害,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停止,再往前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訊陳述相符,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六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警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數倍有餘,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再參酌被告當日係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竟直接自後追撞丙○○機車及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且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被告「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益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被告有酒精性依賴及酒精戒斷症候群,於年初即尋求治療,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二月十二日、二十六日求診四次等語,固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惟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原審判決後,始前往醫院所作之診斷,況該所謂酒精性依賴及酒精戒斷症候群亦非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自無卸免刑責之理由,不影響本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自我警惕,且於九十一年間,復因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十月十五日即再犯本罪,其於酒後復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酒醉駕車,進而肇事,惡性菲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