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開車當天之酒測值0‧三0毫克,雖有超過酒測標準0‧二五毫克,惟抗告人自信未超過酒測標準要求重測未果,以致未在酒測單上簽名,警員亦未當場開單告罰,事後卻接獲裁決書,原處分於法不合,而原審僅傳喚警員作證,並未傳喚抗告人,以便詰問,且未將儀器送請鑑定以查明是否有誤差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精濃度超過0.25亳克以上,未滿0.4亳克,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二時廿五分於彰化市○○路、南校街口酒後駕車,經警員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李國彰 到庭結證屬實,是抗告人上開違規之情事,已極明顯。次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原審遂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駁回本件異議,經核尚
無不合,抗告人以自信其酒測值未超過標準,請求重測云云,於法無據,已難採取。又抗告人所稱原審未傳喚其出庭,以便詰問證人即警員乙節,核與原審有送達調查傳票之情事(此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可憑),顯有未合,況且,抗告人所稱之儀器應送請檢驗云云,核與原先之請求重測之理由,更有未合,且無任何證據可憑該儀器有誤差存在,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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