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О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即已不得再行自訴,則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亦不得再行自訴,其理甚明。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況現在自訴之事實與前所告訴之內容,縱稍有出入,然其既與前所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具有牽連關係,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限制,不得自訴,即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祗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另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六0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詳言之,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自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而前開兩案所訴被告既屬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自不因自訴人在前案告訴中誤指被告為重傷害(實為過失傷害),於本件後案中自訴被告為過失傷害,致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所差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自訴之事實與前所告訴之內容稍有出入,然其既與前所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具有牽連關係,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限制,不得自訴,即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祗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
四、依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其係聲請交付審判及鑑定不實不起訴處分不當,並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惟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自訴,並非聲請交付審判,有自訴狀可稽,而原審依前述係程序上駁回,是上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