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告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南投縣○里鄉○○路○段○○號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乃NG-八七九號營業曳引車之駕駛人 蔡宗緯 ,異議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處分人,有該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不得由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因而為異議駁回之裁定。經本院核閱全卷證據,認為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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