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三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羈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零晨五時左右,於布袋附近被警方欄查,抗告人甲○○於上開日期受顧於 林阿南 (正確名字不詳),抗告人於警局已交代清楚,抗告人只負責運載,對於怪手根本是門外漢,當時確實由老闆自己將怪手開上拖車,老闆拿運費三千元交代地點先行離去,載運地點即不遠處相距約五、六十公尺,筆錄上抗告人並有將老闆之連絡電話(大哥大)交給警方,警方有當場與老闆對話,老闆未至警局,也不能認定抗告人即是竊盜,況且當日老闆所給運費三千元尚在女友 邱玉梅 身上,抗告人與女友二人並無巨款,除當晚購買香煙、威士比外,尚餘款二千多元,警方有搜證,以上皆可證抗告人純綷為拖車運搬並非參有集團作案,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後,涉嫌竊盜等罪,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尚有共犯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因而予以羈押之,況被告曾因犯竊盜罪,曾有遭法院通緝之紀錄,有其前科資料表附卷足稽。是本院經核原審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對被告予以羈押之,並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罪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