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二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原係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之約僱人員(任職期間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改為臨時單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係負責經辦該公所指派為梅山大南示範公墓(第二公墓)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明知依梅山鄉公所所頒行之「嘉義縣梅山鄉第二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本公墓納骨堂,應先向鄉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領取免費供給之標準骨罈及「納骨堂進堂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並知前述使用費應由申請者持該公所開立之繳款書至指定之公庫(指農會)代收處繳納。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利用其擔任公墓管理員期間,連續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示範公墓處,向亡者 楊添福 之家屬 江啟煌 等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表明其得代收代繳應繳之使用規費,致使 王則文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應繳納公庫之使用規費,陸續交付給丁○○代收後,全部或部分未繳庫,而依此職務上機會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並悉數花用殆盡,嗣經審計部台灣省嘉義市審計室會同鄉公所全面清查,始查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因認被告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二、右揭申請人委託被告代收之使用規費,全部或部分未繳庫,而將之悉數花用殆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迭次審理中坦承不諱,又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編號第2、
3、4號所示部分之使用規費計七十九萬一千元,均為被告丁○○代收,其中附表三編號2、3部分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其餘部分亦據證人 吳文鎮吳金柱黃瑞堂邱時雄郭芳章林秀琴簡李宿曾通楊文涼張清雲 、王則文、 邱全福陳保復 、戊○○等人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審計室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嘉三字第一一四○號函及被告所簽章之納骨堂使用許可證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頁)可資佐證。
三、惟查被告丁○○雖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之約僱人員,負責經辦該所梅山大南示範公墓(第二公墓)管理員,惟其僅負責公墓之管理工作,依梅山鄉公所所頒行之「嘉義縣梅山鄉第二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本公墓納骨堂,應先向鄉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領取免費供給之標準骨罈及『納骨堂進堂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又前述使用費應由申請者自行持該公所開立之繳款書至指定之公庫(指梅山鄉農會或臺南企業銀行梅山分行)代收處繳納,不得私自收受。故納骨堂使用規費之收取非被告丁○○之職務上行為,而當時納骨堂使用規費繳款之四聯單係由被告丁○○開立交予申請人,由申請人自行至農會繳款後,再將繳款收據交給被告丁○○,丁○○再根據繳款收據開立「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惟一般申請人為求方便都會請被告丁○○代為繳納,因為公墓距離農會約有三公里,所以通常有些申請人會委託被告丁○○代繳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梅山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丙○○及民政課長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另證人即申請人甲○○亦稱:「我有去看納骨塔之位置,並把錢交給丁○○,請他代繳」等語,從而依當時實際情形及一些申請人求取方便之心理,確為委託被告丁○○代繳,應與事實相符。然而被告丁○○代收後未代為至公庫即農會繳款而將之挪為私用,卻逕行開立「納骨堂進堂許可證」予各該申請人,有其開立之許可證影本附偵查卷足憑,且各申請人即根據該許可證將先人骨罈進納骨堂,是就申請人而言被告對之並無施用詐術,其等亦無陷於錯誤及損害可言,另參酌同案另一被告即該鄉公所民政課員丙○○部分亦經按普通侵占罪判處罪刑確定,綜上作業程序觀之,被告代為收受「納骨堂使用規費」純為私人間之委託行為,與其職務無關,從而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屬有間。
四、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認被告涉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據以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至是否構成普通侵占罪及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未繳款而核發許可證部分),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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