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九號、併案案號:九十年偵字第六九六一、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六五),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重三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重三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四年五月,定執行刑六年五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未構成累犯)。
二、甲○○(綽號「排骨」)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於九十年四月至八月間,如附表六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黃冠豪 五次,每次新臺幣(下同)二千至三千元五百元不等;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向黃冠豪之母以每月六千元之代價租得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後,遂承繼上揭概括犯意,而與黃冠豪(綽號「罐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圖暴利之概括犯意,甲○○與如附表七、八所示之人聯絡後,並將如附表七、八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冠豪,由黃冠豪將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送至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地點,而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取回交付予甲○○,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甲○○為酬謝黃冠豪,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上開甲○○之租屋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冠豪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甲○○欲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青田 」之人,而囑黃冠豪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攜至嘉義縣○○鄉○○村○○路憶客來超市前交付海洛因並取回六千元,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黃冠豪並向警方自首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而接受裁判,警方即於黃冠豪之帶領下至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處,查獲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共同被告黃冠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確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警方於其租屋處查獲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及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賣毒品,在我租屋處查獲的毒品是我在臺南監獄執行時認識的朋友「 陳鴻鈞 」寄放的,東西不是我的, 陳耀宜 的部分是陳耀宜把東西留在我那邊,我拜託黃冠豪拿給陳耀宜,因為陳耀宜說東西變少,我承認我有拿一部分施用,所以我才叫黃冠豪再拿一部分補給陳耀宜,至於錢是陳耀宜欠我的。我跟本不知道黃冠豪拿毒品給綽號「青田」之人云云。
三、經查:
(一)警方確於被告甲○○之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之毒品及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除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黃冠豪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 馮永嵩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甲○○坐在椅子上,前面的桌子看到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用夾鍊袋(誤為子)放在鐵盒子,又從甲○○身上的鑰匙去開對面房間的門,在房間的書桌右邊第二個抽屜裡有發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用塑膠袋包的‧‧‧秤子是在第二個抽屜找到的‧‧‧」相符,且有扣押書一紙附卷可參,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驗白粉十八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1.96公克,純度55.72‧‧‧」「送驗證物鑑驗結果:經拆封檢視共有三包,予以編號1至3‧‧‧編號1至3: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0910229156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可參。
(二)至被告辯稱:在伊租屋處查獲的毒品是伊在臺南監獄執行時認識的朋友「陳鴻鈞」寄放的等語云云,經查臺灣嘉義看守所、臺灣嘉義監獄、臺灣臺南監獄均未曾有受刑人陳鴻鈞,此有臺灣嘉義看守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嘉所志衛字第00一0號函、臺灣嘉義監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梯月三日嘉監戒字第00四七號函、臺灣臺南監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南監順總字第0九一0000一0五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所謂所查獲之毒品及電子秤為陳鴻鈞所寄放,應為不實,再者,甲○○自承曾取用海洛因(見原審聲羈卷第十九頁),並於偵查時自白曾交付黃冠豪安非他命(容後再述),核與被告黃冠豪於原審調查時自白:「(問:為警查獲的毒品是否甲○○的?)對,因為是在他的住處查出來的,我每次向他買,都是在樓下等他,他拿給我,如果不是他的,他不會放在他的住處,他也應該不能拿給我,海洛因也是一樣‧‧‧」等語,倘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非被告甲○○所有,其焉得如此自由處分前開毒品,再者,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數量頗巨,價值不菲,陳鴻鈞與甲○○僅係同監之誼,焉有寄放如此貴重之物品予甲○○之理;又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另稱所謂「陳鴻鈞」,其真實姓名為「 黃義松 」云云,然查被告另稱伊先前於九十年三月至七月間,與黃義松前後投資五次(新台幣各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共同設立公司,專利生產日光燈等語,以此情節觀之,其與黃義松既共同投資公司,相互間應極為熟識,何以不知其真實姓名,而於原審說為「陳鴻鈞」,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甲○○辯稱查扣之毒品為陳鴻鈞所有,應非實在。
(三)又被告甲○○確曾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冠豪等情,被告甲○○於其中和路租屋處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冠豪一節,除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稱:「我於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將安非他命賣給黃冠豪外,每星期大約一、二次,每次都是黃冠豪來找我求我將安非他命賣給他,我才將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三千至三千五百元賣給黃冠豪」等語,並據黃冠豪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指述歷歷,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搬入上開地點,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約二星期,依其自白其每星期賣黃冠豪一至二次,依一星期販賣二次,一星期賣一次計,共計販賣三次,再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一次販賣三千五百元,其餘二次三千元計,(3500+3000×2=9500)甲○○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約為九千五百元。另被告甲○○於搬入中和路租屋處前即曾販賣予黃冠豪等情,亦據被告黃冠豪於原審調查時指述稱:「我是今年農曆春節以後向他買的‧‧‧大部分是買二千元。」核與證人陳耀宜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何時認識黃冠豪?)九十年四月之後認識::(問:黃冠豪去找甲○○何事?)買安非他命,我沒有看到他買海洛因,我看過他向甲○○買過二次安非他命,黃冠豪有拿錢給甲○○‧‧‧」相符(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三頁), 足佐 被告黃冠豪上開指述,應為實在,而依黃冠豪所稱之二千元、陳耀宜所稱之二次計,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四千元。
(四)另被告甲○○與黃冠豪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陳耀宜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黃冠豪於警訊時自白稱:「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零分分別在水上鄉回歸村北回歸縣地標處及水上鄉水上農會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耀宜二次,第一次陳耀宜拿金項鍊約三錢給我且尚欠我一千,第二次販賣陳耀宜安非他命得款八千元,該條項鍊我已交給甲○○‧‧‧我沒拿到錢,錢均交給甲○○,我二次均替甲○○跑腿‧‧‧」核與陳耀宜於警訊時證稱:「第一次是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嘉義縣水上北回歸線前向黃冠豪購買安非他命以金項鍊一條約三錢並欠其甲○○一千元‧‧‧第二次是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農會前向黃冠豪購買安非他命二錢為新臺幣捌千元‧‧‧我是以我手機‧‧‧撥給甲○○‧‧‧與甲○○連絡購買後再由黃冠豪送安非他命給我‧‧‧」相符,嗣於原審調查時雖改稱安非他命掉落於甲○○處,關於當時之情形,甲○○與本院調查時稱:「在我被抓到前一天他來這裡(水上住所)坐,說要去臺北籌錢回來還我,他回去之後,當天打電話來我這裡說安非他命掉在我這裡‧‧‧」證人陳耀宜則證稱:「是在九十年八月份時,我去他中興路住處那裡坐時掉在那裡的,然後我打電話給他說東西掉在那裡‧‧‧」二人所述之時間、地點皆不相符,足佐前開二人所言,顯係臨訟串供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甲○○與黃冠豪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係由甲○○先聯絡如附表七編號三至六買主,提供安非他命交予黃冠豪攜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買主,除據被告黃冠豪於偵查時自白稱:「(問:何時開始替甲○○販賣毒品?)九十年八月初揩始‧‧‧」、「(問:你把甲○○交待的毒品送去賣給誰?)綽號『永遠』『 小狄 』『青田』等,這三人是送安非他命去給他們‧‧‧」、「(問:你送安非他命給永遠的地點?)水上電信局前,都在晚上十點至十一點,送給永遠二、三次安非他命,每次收一千‧‧‧」、「(問:送給小狄的地點?)水上鄉億客來超市前,晚上十至十一點,送一、二次。安非他命每次一至三千元‧‧‧」、「(問:送給青田的地點?)也在億客來,晚上十至十一點,送二、三次,每次一至三千元‧‧‧安非他命也是有賣給『茶壺仔』」等語,甲○○於偵查時亦自白稱:「(問:九十年八月初開始叫黃冠豪替你送毒品給交易的對相?)是有送安非他命‧‧‧」、「(問:九十年八月初開始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叫黃冠豪送毒品賣給『永遠』、『小狄』、『青田』、『茶壺仔』等人?)是‧‧‧」、「(問:賣毒品每次是一千至三千,由黃冠豪把交易的錢收回來給你‧‧‧?)是」等語相符,甲○○雖自白曾販賣予上開人等,惟並未自白曾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各該人等,是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就上開人等販賣次數僅認定一次,並依最少之價格一千元計算。
(六)至於甲○○與黃冠豪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綽號「 小德 」之人,據共同被告黃冠豪於偵查時自白稱:「(問:海洛因送去給何人?)海洛因我只送去一次,那個人我不認識,是甲○○跟他聯絡後,到約定地點,我送過去‧‧‧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送到水上郵局,晚上九至十點間,送去給不詳姓名人,收三千元,收了三千元我回去就交給甲○○‧‧‧」等語,而甲○○亦自白稱:「(問:是否如黃冠豪所說(即甲○○的朋友把海洛因放在甲○○那邊,我自己將海洛因拿去賣給小德,收了三千元,錢放回去,陳鴻鈞會來拿)?是」足見黃冠豪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 海洛英 送至水上郵局予綽號小德之人,收款三千元後將之帶回甲○○之住處等情,應為實在,惟於甲○○住處之海洛因應為甲○○所有並非所謂陳鴻鈞所有,已如前述;再者,被告甲○○中和路之住處設置多臺監視器且門禁森嚴,亦據警員馮永嵩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十紙附於原審卷壹第二七0頁以下可參,被告黃冠豪應無法自由出入甲○○之住處,亦應無法自由取得甲○○所有之毒品,是黃冠豪嗣後改稱係其自己拿去賣予小德等情,顯屬不實,再者,倘黃冠豪果未經甲○○許可而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焉有再將所得之三千元送回甲○○住處交予甲○○之理,復參酌上開交易之情形與前述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形相仿,故被告甲○○辯稱對此毫不知情,自無足採。
(七)另共同被告黃冠豪受甲○○之囑,將第一級毒品販售予綽號「青田」之人等情,除據黃冠豪於警訊時自白稱:「(問: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零時十分,在嘉義縣○○鄉○○路億客來超商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8公克(毛重)?做何用途?)是排骨仔叫我送去給一名青田之男子,他要向排骨購買的‧‧‧」、「(問:排骨仔之真實姓名?)甲○○‧‧‧」等語,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問:為何你那天被查獲的時候,你身上有海洛因?)那是從被告甲○○拿出來的,那天沒有交易成功,就被逮到了‧‧‧」等語(見聲羈卷第十六頁以下)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黃冠豪之警員馮永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依照線報,有人在水上億客來超商前在賣毒,我們就先去埋伏,然後先是有一人走過來,那人在(做)何事,我們都沒有注意,然後黃冠豪騎了一臺機車過來,二人就在陰暗處不知要做何事,正要準備交談時,我們就上前盤查,那人就跑掉,黃冠豪來不及跑,就被我們逮到,我就在黃冠豪身上褲子口袋有一個大衛杜夫煙盒子發現海洛因‧‧‧」相符,且將扣得之物品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驗白粉兩包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開自白應為實在。共同被告黃冠豪於原審調查時雖辯稱是與綽號「青田」之 陳國郎 合買,惟查,共同被告黃冠豪於偵查時先稱:「(問:在警訊時為何說是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水上鄉億客來超商前賣六千元海洛因給青田?)這次是我跟他買海洛因給甲○○吸的,剛交易完,便衣警察出來一轉頭他就不見了,我是去賣安非他命給青田,向他買海洛因,毒品互調‧‧‧」等語,惟查甲○○擁有之海洛因數量相當龐大,已如前述,焉有再請黃冠豪向人調取海洛因之必要?再者,證人陳國郎於調查時亦否認綽號青田,且亦否認曾與被告黃冠豪合買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經原審當庭命法警採尿,將其尿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陰性反應,此有該局中華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四二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陳國郎之證言應為實在,被告辯稱係與陳國郎合買,亦為不實。
(八)至於被告甲○○交付安非他命予黃冠豪施用等情,亦據黃冠豪於偵查時自白稱:「有時我去那邊,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偵查時自白稱:「(問:‧‧‧你再給黃冠豪五百或一千,或給他安非他命‧‧‧?)是」等語,且被告甲○○住處確扣得大量安非他命,亦如前述,足佐被告甲○○及黃冠豪之自白應為實在,並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甲○○僅轉讓安非他命一次予被告黃冠豪。
(九)按近年來,政府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慎鉅,而大力查緝販賣煙毒及安非他命,且制定重罰,期有效遏止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流竄,甲○○曾因販賣安非他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其中之利害輕重,被告甲○○應知之甚明,參以被告黃冠豪亦自白獲取五百元、一千元不等之利益,倘甲○○無利可圖,焉得給付黃冠豪報酬?倘非為貪圖利潤,理應無挺而走險之可能。是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如附表六、七、八之人、黃冠豪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附表七、八之人乃為牟利,至為明顯。至於黃冠豪為甲○○交付毒品而後取得安非他命之部分,乃甲○○酬謝黃冠豪部分,因雙方並未就報酬部分約定,且甲○○並未取得任何金錢,甲○○對之應無牟利之意圖,僅係交付安非他命予黃冠豪亦可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八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附表八編號二部分雖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惟查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其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本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亦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海洛因,則其販入海洛因之行為,顯已完成,縱尚未完成交易,仍應成立販賣既遂罪,原審判決竟論以販賣未遂罪,自非適法。就附表六、七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交付黃冠豪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轉讓部分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惟起訴事實欄已敘及「提供安非他命予黃冠豪施用」,是此部分自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冠豪就附表七、八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多次如附表六、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冠豪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除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甲○○如附表六部分之犯行、就被告甲○○、黃冠豪如附表七、編號1、2、6附表八編號2部分之犯行,均未據起訴,惟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永遠」、「小狄」、「青田」人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僅概括記載為「多次」,是本院雖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二人販賣予「永遠」、「小狄」、「青田」各一次,總共三次,亦符合公訴人所稱之「多次」,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及販賣化決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四年五月,定執行刑為六年五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執行指揮書二紙附卷可參,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三四0號意旨,並不構成累犯,另予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轉讓予黃冠豪者為第二級毒品,原審主文及理由亦均以轉讓第二級毒品論述,惟原審事實欄卻誤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文事實及理由均有矛盾;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冠豪(如附表六)係五次,原審判決事實欄誤為六次,自有違誤;⑶至附表八編號二部分雖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惟查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其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本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亦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海洛因,則其販入海洛因之行為,顯已完成,縱尚未完成交易,仍應成立販賣既遂罪,原審判決竟論以販賣未遂罪,自非適法。以上各項原審疏未詳查,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前科紀錄、並有販賣安非他命前科,仍不知警惕、非但再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次數多、扣得毒品數量龐大、利用黃冠豪需用安非他命,而使其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人,非但戕伐他人身心甚巨,並且將思慮未周之黃冠豪推往重罪之深淵、犯行、惡性均為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六十萬元及對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之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2研磨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219885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係供販賣而研磨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至附表五所示之物,應分係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秤重、分裝及供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三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二萬五千元及金項鍊(重三錢)一條,係販賣毒品所得,三千元及二萬五千元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項鍊一條(重三錢)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搖頭丸等毒品,應係另涉其他犯罪,與本案無關,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後沒收。
六、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雇用 高立守 為搬貨工人,並以海洛因一小包為工資,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按安非他命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安非他命者,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安非他命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必也其指證因補強證據之佐證已可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高立守之犯行,是就被告甲○○販賣海洛因與高立守之犯行,除高立守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依高立守之證言,被告係以海洛因代工資交予證人高立守,既被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賺取差價,自難證明被告甲○○確有牟利之意圖,且依證人高立守所言,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八月十五日間為被告甲○○工作,每日提供約一千元之海洛因,期間不過五十九日,其竟稱「獲得二百多次」之海洛因,誠屬難以置信,且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就此併案部分,自難認定與前開有罪部分犯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4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一九一點九六公克││├───┼───────────┼───────────┼──────┤│2│海洛因│零點四零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外包裝│一一點四0公克│附表一編號一│││││之外包裝│├───┼───────────┼───────────┼──────┤│2│外包裝│零點四四公克│附表一編號二│││││之外包裝│└───┴───────────┴───────────┴──────┘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三七點四六公克││└───┴───────────┴───────────┴──────┘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外包裝│四點零六公克│附表三編號一│││││之外包裝│├───┼───────────┼───────────┼──────┤│2│研磨器│一個││└───┴───────────┴───────────┴──────┘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分裝袋│一八六個││├───┼───────────┼───────────┼──────┤│2│電子磅秤│一個││├───┼───────────┼───────────┼──────┤│3│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v8088)│├───┼───────────┼───────────┼──────┤│4│聯絡簿│一本││└───┴───────────┴───────────┴──────┘附表六:(甲○○單獨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金額│├───┼─────┼───────┼─────┼──────────┤│1│90.4月至│不詳│黃冠豪│二千至三千元不等│││8月間│││共二次││││││得款四千元以上│││││││├───┼─────┼───────┼─────┼──────────┤│2│90.8.11│嘉義縣水上鄉│黃冠豪│三千至三千五佰元不等│││至90.8.24│水頭村中和路││每星期一、二次共三次││││八三巷二弄一││得款九千元五百元以上││││一號│││└───┴─────┴───────┴─────┴──────────┘附表七:(甲○○與黃冠豪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金額│├───┼─────┼───────┼─────┼──────────┤│1│90.8.22│嘉義縣水上鄉│陳耀宜│金項鍊一條│││14:30│回歸村回歸線││尚欠一千元││││地標││(甲○○得金項鍊││││││一條)│││││││├───┼─────┼───────┼─────┼──────────┤│2│90.8.23│嘉義縣水上鄉│陳耀宜│八千元│││20:00│水上農會│││││││││││││││├───┼─────┼───────┼─────┼──────────┤│3│90.8.初│嘉義縣水上鄉│綽號永│一千至二千至少一│││至90.8.│水上電信局前│遠之人│次、得款至少一千│││22日間│││元│└───┴─────┴───────┴─────┴──────────┘┌───┬─────┬───────┬─────┬──────────┐│4│90.8.初│嘉義縣水上鄉│綽號小狄│一千至三千至少一│││至90.8.│億客來超市前│之人│次,得款至少一千│││22日間││││││││││├───┼─────┼───────┼─────┼──────────┤│5│90.8.初│嘉義縣水上鄉│綽號青田│一千至三千至少一│││至90.8.│億客來超市前│之人│次,得款至少一千│││22日間│││元│││││││├───┼─────┼───────┼─────┼──────────┤│6│90.8.初│嘉義縣水上鄉│綽號茶壺│一千至三千至少一│││至90.8.│億客來超市前│仔之人│次得款至少一千元│││22日間││││└───┴─────┴───────┴─────┴──────────┘附表八:(甲○○與黃冠豪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金額│├───┼─────┼───────┼─────┼──────────┤│1│90.8.15│嘉義縣水上鄉│綽號小德│三千元││││水上郵局│之人││││││││││││││├───┼─────┼───────┼─────┼──────────┤│2│90.8.24│嘉義縣水上鄉│綽號青田│欲販售六千元;││││中興路億客來│之人│未遂即為警查獲││││超市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