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八二四地號(重劃前為草衙段588之1、之16、之17、之18、之19、之20、之21、之22、之23、之24、之25、之26、之27、之28、之29地號)面積六四0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與案外人 邱新德 合建房屋,由被告提供土地,案外人邱新德出資建築房屋,惟邱新德另外與 孫賜福 合夥,因此實際上係邱新德及孫賜福與被告合建房屋,惟邱新德、 孫賜德 應分得之房屋分別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及六十六年一月八日讓渡予原告,有附呈其二人出具之讓渡書可稽,又上開房屋已蓋至一樓完成,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僱工予以拆除原告所有一樓房屋十間,以每間房屋十四坪,每坪二萬元計算,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賠償原告二百八十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未提出書狀,引用刑事訴訟之陳述,並否認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毀損建築物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審諭知無罪,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仍由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審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