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八號C
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是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而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法院始得裁定駁回起訴。惟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於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本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收受裁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南 檢玲謙 九十偵續○○○○五四字第○五二二一號函檢送意見書補正,是本檢察官已依原審所定期間補正,而原審以裁定駁回起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因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送達於檢察官,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頁)。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已依法補正意見書,有收狀章及意見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至二二頁)。又倘原審法院認檢察官舉證仍不足,是否即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並未規定檢察官補正後之證明方法仍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亦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諸此即有加以審究之餘地,原判決遽予裁定駁回起訴,難謂妥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