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聲請人業主 洪圖南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洪安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 洪正奇 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第14頁第3行至第5行:「而 洪作澤 為洪圖南之長子 洪廷元 (即 洪料生 )之後嗣(見本院卷㈡第67頁),且曾為業主洪料生之管理人;」應更正為「而洪作澤為洪圖南之『次子 洪廷憲 』之後嗣,且曾為業主洪料生之管理人;」第14頁第12行至第14行:「再參諸洪作澤並非洪圖南之次子洪廷憲(即業主洪圖南)及三子 洪廷綸 (即祭祀公業 洪慧記 )之後代直系子孫;」應更正為「再參諸洪作澤並非洪圖南之『長子洪廷元(即業主洪料生)』及三子洪廷綸(即祭祀公業洪慧記)之後代直系子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