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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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路旁,準備啟動進入車道,應注意起步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係晴天之晚上、該路段夜間有照明、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逕行起步進入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清水路往青雲路方向同向行駛前來,亦疏未注意行經清水路二七八巷之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仍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迨見乙○○突從路旁駛出,已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乙○○並於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從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其車輛已經進入車道,係告訴人騎機車從後追撞,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係晴天之晚上、該路段夜間有照明、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落土處係在清水路二七八巷巷口約中央處,被告亦陳稱係從圖上標示乙處(在清水路二七八巷巷口旁)駛出,落土處係撞擊點等語,由二處相距不遠,足見被告係從路旁駛出甫上車道,隨即遭告訴人騎機車從後追撞,是其確實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致告訴人閃煞不及,從後追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均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北行字第八0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因車禍受傷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在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向有偵查權限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警土刑字第0一四七六三號函一紙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