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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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分別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地下室,招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取得較多之會金供已運用,竟施用詐術,於招組上開二互助會時,均明知甲○○○並未參加,竟擅自以「 黃美安 」名義冒為甲○○○,而各參加一會,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為參加該二互助會,並按期繳納會金。又上開二互助會進行期間,會員 朱景強吳春芬 因丁○○○不讓其等標會而退會,丁○○○遂自行接續該二人所參加之部分,由自己交付該二人之會金而繼續進行之,嗣其明知未得甲○○○、朱景強、吳春芬之同意,竟仍陸續在上址分別冒用「黃美安」、「朱景強」、「吳春芬」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姓名及標金金額為標單而投標行使之,且均得標,致生損害於朱景強及吳春芬及其他會員,並使其他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冒標時間、被冒標之人、冒標之互助會及冒標標息金額等詳如附表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丁○○○片面宣部停止標會,與會員召開協調會時始自承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冒用朱景強、 黃吳春芬 標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黃美安」名義冒為甲○○○參加互助會,及冒用「黃美安」名義標會之情形,辯以確另有黃美安其人,係經由他人之介紹而參加,其所參加之會亦係「黃美安」自己標走的云云。經查:被告自任會首招組如附表一所示之二互助會,並冒用朱景強、黃吳春芬標會,而標會方式則係在白紙上填載所出標金數額並簽名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及戊○○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二紙附卷可稽,堪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在偵查中即自承招會時係自行列「黃美安」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而「黃美安」即為甲○○○,其未經事先同意即行冒標等語(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嗣雖改異前詞,否認有以「黃美安」名義冒稱係甲○○○所參加及冒標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無法說明該「黃美安」之年籍及通訊資料,亦不記得係由何人所介紹,其真實性已足令人生疑;且按我國民間互助會由親屬數人一起加入時,在會員編號之安排上多使之成為連號,以利會首之管理及會員之瞭解,此由告訴人乙○○、丙○○係夫婦,業經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中 陳明 (參本院審判筆錄),而其等各以自已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其編號即安排為十三、十四號而連號之情形亦可明瞭。觀乎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二份會單,朱景強、「黃美安」、吳春芬在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之會員編號分別為三十八、三
十九、四十號,在附表一編號二之會員編號則分別為二十七、二十六、二十五號,是以該二互助會「黃美安」之編號均在朱景強、吳春芬之間而連在一起,依前開說明,堪可認該「黃美安」應係朱景強、吳春芬之親屬;而朱景強、吳春芬分別為甲○○○之兒子及媳婦,業據證人甲○○○結證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是足認被告在偵查中所自承「黃美安」即為甲○○○之供述應較為可採。而甲○○○並未參加上開二互助會,亦未同意被告使用「黃美安」名義標會,此經證人甲○○○明確證述在卷,是足認被告確係擅自以「黃美安」之名義,詐稱為甲○○○所參加之會,並未經同意而冒標之。而被告稱不記得詐得多少金額,本院自應依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情形計算之,是其詐得之金額即為向其他會員所收之會頭款(被告尚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之會一會,會員編號為二號,故其向其他會員所收之會頭款應為20,000x44+10,000x35=1,230,000)一百二十三萬元,與冒標所得之會款(以會款扣除冒標時所出之標金數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其中被告所另參加附表一編號一會員編號為二號之互助會,其標會之時間晚於冒標之會,故於計算所收活會會款時應扣除該會之部分,其各次冒標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二百十萬三千五百元,合計為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置辯,俱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招組多係因會首需款而為之,而其運作則完全繫於會首,是以對會首之誠實信用情形自為會員所極重視,而會首如尚以他人名義自行參加所招組之會,則會首除會頭款外,尚可另行標會,顯即有資金需求較大及財務負擔較重之狀況,會員如先經告知此情,自得依其對會首之信任程度而評估是否加入,反之如會首隱暪未為告知,會員基於合會之不確定性,當無冒險加入之可能。被告未告知其他會員而冒用「黃美安」名義參加自己招組之互助會,即係利用會員之錯誤,使其等參加而交付會頭款,其行為即屬施用詐術。又依我國合會之習慣,標會時會員多係在空白紙上填載金額並簽名,表示其所欲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所招組之合會亦復如此,已如前所述,是以該紙張上填載金額及簽名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按我國民間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該法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先後五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後,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係由其所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或在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用會員誤認必有人得標之想法而仍向之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遵期以會金扣除被告告知之標息後的數額繳付會款,其行為亦屬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為準私文書之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為其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投標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詐術向其他數會員收取會頭款及在每次冒標後向數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頭款及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詐欺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用冒名參加互助會及標會之手段、詐得之金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事後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附卷足按,且被告能依調解結果按期履行,亦據告訴人丙○○、戊○○陳明在卷,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迄今,每月亦攤還其他債權人各數千元不等之金額,此經本院核閱被告於審理期日庭提之債權人簽收之會款攤還證明書十一份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於七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三年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需款運用,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惟於犯罪後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持續對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分期攤還債務,足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表一:
┌──┬──────────┬────┬────┬────┐│編號│會期│每會金額│會數│底標金額│├──┼──────────┼────┼────┼────┤││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四十六會│││一│至│二萬元│(含會首)│二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三十六會│││二│至│一萬元│(含會首)│一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附表二:
┌──┬─────────┬────┬────┬─────┬──────┐│編號│冒名標會時間│被冒名人│冒標之會│所填標金│冒標所得金額│├──┼─────────┼────┼────┼─────┼──────┤│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黃美安│附表一│三千六百元│六十六萬八千│││││編號一││八百元│├──┼─────────┼────┼────┼─────┼──────┤│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吳春芬│附表一│四千元│五十七萬二千│││││編號一││元│├──┼─────────┼────┼────┼─────┼──────┤│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朱景強│附表一│四千一百元│五十萬四千七│││││編號一││百元│├──┼─────────┼────┼────┼─────┼──────┤│四│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黃美安│附表一│二千二百元│二十一萬零六│││││編號二││百元│├──┼─────────┼────┼────┼─────┼──────┤│五│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吳春芬│附表一│三千三百元│十四萬七千四│││││編號二││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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