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使用「KIMCO」商標圖樣之仿冒機油柒佰柒拾陸罐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宜蘭縣○○鄉○○路八十三之五號「景鋒機車行」之負責人,以機車修理、零件換裝及販售機車為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KIMCO」圖樣係經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四類之汽油、石油、潤滑油、燃料油、機油等商品,仍在專用期間。
。乙○○明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上開使用相同於他人上述商標圖樣之仿冒機油。詎乙○○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不知情之親戚甲○○之介紹,向 曾振榮 (未據起訴),以每箱二十四罐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價格,購入意圖欺騙他人印有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品機油乙批,並於上址,連續以每罐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將之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光陽公司代理人丙○○告訴並會同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景鋒機車行內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使用「KIMCO」商標圖樣之仿冒機油七百七十六罐(其中一罐為告訴代理人向乙○○所購買)。
二、案經光陽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曾振榮購入上揭機油,並陳列於景鋒機車行販賣,而為警查扣得前述仿品機油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購入之機油係屬仿冒品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光陽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扣案機油七百七十六罐扣案足證,並有現場查獲照片數幀可稽。
(二)又「KIMCO」圖樣,係光陽公司向中央標準局取得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四類之汽油、石油、潤滑油、燃料油、機油等商品,專用期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有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查扣案使用「KIMCO」商標圖樣之仿品機油,就封罐方式、印刷色彩及環保標章等處,與光陽公司所產製之真品機油均有不同,亦經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均非光陽公司所自行或授權他人所產製之機油,至為明顯。
(三)證人 戴士凱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平常均是向光陽總經銷購買機油,比較有保障,進貨一箱是一千四百五十元,因平常購買較多,所以折扣較多,伊不會向其他機車行買機油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以前均是向光陽材料行購買,經營機車行已四、五年等語,顯見被告以其從業之經驗,對於查獲之機油為仿冒品應有認識。且扣案機油不僅於封罐方式、印刷字體與真品有所不同、連印刷色澤上亦比真品機油為粗造及不清晰,另外罐緣環保標章亦有不同,已如前所述。衡情被告以其從事機車零件換裝及車輛買賣多年之經驗,對於上揭真偽機油之差異,應可辨別。再者,平日被告與一般同業業者均向光陽經銷商購買機油,而被告此次卻一改往常慣例不向光陽經銷商購買機油,卻透過親戚買入來源不明之上揭油品,其未循正常銷售管道向他人買入來源不明之油品時,焉有不知其所購入之機油,並非光陽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品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前開油品為仿冒機油自有認識,實難諉為不知。參以,上揭機油之售價平均係每十箱(二十四罐)一千六百元(光陽總經銷售價)至一千七百五十元(分銷商售價),此有光陽公司出具之機油售價表可憑,復證人戴士凱亦證稱因購買較多有折扣每箱是一千四百五十元等語甚詳。被告以每箱一千三百元之低價購入前開機油等情觀之,被告對於扣案油品係仿冒機油有認識,應可認定。
(四)另證人曾振榮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剛好有扣案的機油,是南部客戶倒掉去估回來的,機油箱子上有公司出品之正常號碼,伊亦不知道機油是仿冒的等語,然查本件仿品既係從伊出售,攸關其刑責,其如此供述乃人情之常,實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明。
(五)綜右說明,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機油數量、對商標專用權人及消費者權益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使用「KIMCO」商標圖樣之仿冒機油七百七十六罐(其中一罐為告訴代理人向乙○○所購),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表一:
得上訴。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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