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前因貪污案件,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同年七月二日止為檢察官命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八十四日。嗣該案件經起訴後,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卷檢閱,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二十五萬二千元,其每日超過三千元之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