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參佰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事故當日風大寒冷,路旁之照明昏暗,易使人因疲勞減低注意力;㈡事故地點之道路並非筆直道路,而略有彎曲,極易使車輛駕駛人疏於注意前方;㈢依告訴人車毀程度、伊在車上之感覺及現場遺留機車滑行痕跡,足證告訴人之時速絕非三十至四十公里,似乎完全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㈣伊所得不多,有妻兒待養,肇事後送被害人就醫,多次赴醫院幫忙、探望及告知保險單與事後處理情形云云。
三、惟事故時是晴天之晚上,事故路段有照明,視距良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被告所指照明昏暗情形。又同報告表,併記載該路段係直路,以之對照現場照片,雖事故路段確略呈彎曲,然實不影響被告起駛時之視距。次查,被告其餘所指上訴理由,均指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原審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即原判決確認被害人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於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併審酌被告之自首行為、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頁),其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十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路旁,準備啟動進入車道,應注意起步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係晴天之晚上、該路段夜間有照明、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逕行起步進入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清水路往青雲路方向同向行駛前來,亦疏未注意行經清水路二七八巷之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仍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迨見乙○○突從路旁駛出,已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乙○○並於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從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其車輛已經進入車道,係告訴人騎機車從後追撞,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
係晴天之晚上、該路段夜間有照明、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落土處係在清水路二七八巷巷口約中央處,被告亦陳稱係從圖上標示乙處(在清水路二七八巷巷口旁)駛出,落土處係撞擊點等語,由二處相距不遠,足見被告係從路旁駛出甫上車道,隨即遭告訴人騎機車從後追撞,是其確實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致告訴人閃煞不及,從後追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均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北行字第八0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因車禍受傷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在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向有偵查權限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警土刑字第0一四七六三號函一紙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