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九、九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竟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一批(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工具係屬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即供己使用。嗣因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經至影印店影印行照欲供報案之戊○發現,而立刻報警埋伏,旋於翌日(即十七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前來開車之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更寮國小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一批,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座椅二張、喇叭八個及方向盤、音響各乙組,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三)又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三一之三號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鑰匙一把,竊取乙○○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捷逸工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即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六時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巷口對面之空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一批扣案可佐,復有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小胖」借車的,車上之工具一批亦是在「小胖」車上的,並非伊所有,伊沒有竊車云云。惟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歷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一批扣案可佐,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矧本件失竊與查獲之時間近接,地點亦相近,被告復坦承承裝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一批之袋子為其所有在卷,證人即查獲當時正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丙○○亦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為甲○○所駕駛,工具一批(袋)亦係甲○○所有」等語,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一批應係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無訛,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已竊取得手,於離去時,始為警查獲,應係既遂,公訴意旨認係未遂,即有未洽,併予敘明。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含二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業如前述,其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努力向上,竟意圖不勞而獲致犯本案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其證據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一、螺絲起子貳枝。
二、板手壹枝。
三、斜口鉗壹枝。
四、十字起子壹枝。
五、鑰匙壹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