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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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劃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忠信右列被告因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所有之臺北縣○○鎮○○段白雞小段一八O之一七九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八0之一七六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不得在其上設置建築物供作他用,詎竟仍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將該址土地以每坪三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其中面積一百坪之土地予案外人丙○○(並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供作 劉鄭記妹 墳地使用,丙○○隨即委由甲○○僱工於該址興建面積達0.0二九六公頃之墳墓建築,嗣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八O七一四號函令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四一九四六八號二次函令,限期於十五日內恢復原狀,詎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複勘結果,乙○○仍未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將土地出售予丙○○,經丙○○僱工在土地上興建墳墓建築,及收受台北縣政府命恢復原狀之函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於收受上開縣政府函令時,土地業已出售,伊無法阻止買受人施工,且伊事先並不知買受人要建築墓地,並無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將前開土地之一部分出售予丙○○供作墓地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丙○○分別於偵審中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墓地使用同意及買賣契約書一紙、支付買賣價金之收據二紙、支票三紙(以上俱為影本)等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將其中一部分售予丙○○供作墓地建築使用,經台北縣政府先後二次函令,限於十五日內恢復原狀,被告並未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等情,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八O七一四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四一九四六八號函令,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縣峽民字第二五八六五號函覆台北縣政府併所附照片一幀等附卷足稽,復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按,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收受買受人給付之第二次價款時,所立據之收據,其內容載稱:「茲收到右開買賣土地(墓地)第二次價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語,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與案外人 劉順成 (丙○○之代理人)簽訂「墓地使用同意及買賣契約書」,顯見,被告於出售土地當時應係明知案外人丙○○購買土地之目的係在供作墓地使用,應堪認定,況被告以高價出售前開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約定八十坪,其後改為一百坪)予丙○○,並約定買方可擇定位置及範圍,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收受訂金十萬元所立據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以一完整之土地供買受人任意選定位置及範圍,若謂被告不知買受人買受土地之目的,孰能置信?由是益見,被告辯稱伊於出售土地時,並不知買受人係要供作墓地使用云云,尚非實在,被告既明知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竟仍售予丙○○供作墓地使用,並經台北縣政府先後二次函令,限於十五日內恢復原狀,仍未恢復原狀,其有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故意等情,至為灼然,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行為後,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仍依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買受人丙○○及其代理人甲○○就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限制之犯行,雖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渠等並未收受台北縣政府限期恢復之函令,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認定其與被告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五號)意旨略以,被告於其所有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一八0之一八地號之法定山坡地上,亦有開挖整地、設置墳墓之情事,因認被告另違反區域計劃法,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等情。訊據被告乙○○則供稱上開一八0之一八地號之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即已出售供人作墓地使用等語,嗣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結果,上開一八0之一八地號土地,作為墓地使用之面積達0.二五七六公頃,且在該墓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幾乎已蓋滿墳墓建築,經檢視墓碑上年代之記載,均為六、七十年之建築,並未發現有最近幾年之墓地建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供上開土地業於七十七年以前即已出售供人做墓地使用等情,尚堪採信,準此,被告之前開行為縱構成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亦因其犯罪時間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相隔二十餘年,而難認二者有想像競合犯、或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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