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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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向綽號「 阿國 」之男子收受該車使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八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阿國」所交付之竊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暗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自綽號「阿國」之男子收受K五─三六七六號自小客車,惟否認明知係贓物,辯稱:伊向「阿國」借用時,不知是贓車,僅是懷疑而已云云。惟查,系爭K五─三六七六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時許發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前遭竊,業據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憑,足認K五─三六七六號自小客車係贓物無訛;次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阿國」借用K五─三六七六號自小客車,並未索取行車執照,且知道「阿國」交付之鑰匙非該廠牌車之鑰匙,為其所自承,並有扣案竊車鑰匙一支足佐,由是足認被告已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參以被告供稱不知「阿國」真實姓名、住址及連絡方式,均有違常情,其顯係迴護「阿國」竊盜行為,進而迴護自身免於收受贓物之罪嫌,益證被告明知該自小客車係贓物之情,其辯稱不知是贓車,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明知係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四一八號卷三宗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未載明任何併案審理意旨,究被告於何時、何地、所犯何案欲併案審理,均未見敘明,遍查卷證資料,亦無警方移送乙○○之移送資料,亦無檢察官任何訊問資料,雖本院依據卷證中關係人陳佳泉之供述,訊問被告乙○○有無收受贓車云云,業經被告否認,此外查無該署請求併案之任何事證,本案自無從併案審理,爰應退由該署另行偵辦。扣案鑰匙一把,係「阿國」竊盜所用,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