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傷害致死、重利、侵占、妨害風化、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竊盜案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年二月十四日在監執行完畢,仍與丁○○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款項,丁○○則與甲○○共同收取利息,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邱姓女子住處,趁乙○○因需款修車處於急迫之際,貸予乙○○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且約定以每八天為一期,每萬元利息二千元,每期利息共八千元,並於借款時當場囑乙○○書立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即於借款時已預扣一萬元),藉此方式出借款項予乙○○,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未按期支付利息,甲○○乃以電話通知乙○○,而為周妻丙○○接獲,丙○○即按指示依序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次均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永和豆漿店前,各交付甲○○利息八千元,其中二次並由丁○○陪同前往收取利息,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因丙○○無法負荷高利貸款而向警方報案,並向甲○○佯以將再給付利息一萬元,甲○○、丁○○即依約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前往上址永和豆漿店擬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出借乙○○四萬元款項並未預扣一萬元,亦未收取任何利息,故其並未三次前往永和豆漿店各收取利息八千元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未曾與被告甲○○共同向丙○○收取利息,亦不認識乙○○及丙○○二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陳稱伊如何向被告甲○○借款並簽發本票等情明確,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亦對於被告二人如何聯繫向彼收取利息之情節指述甚詳,已足證被告二人確有趁乙○○需款急迫之際而出借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不虛。而被告甲○○既亦自承有出借款項予乙○○,且經警查獲該次係經丙○○撥打其行動電話通知還款而前往等情,則查,倘被告甲○○其前並未向丙○○聯繫收取利息,則借款之人為乙○○,其與丙○○素不相識,應不至接獲通知即赴約前往,顯見其確已曾多次向丙○○收取利息;且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並均已陳稱經警查獲當日,係因被告甲○○表示有急事要前往永和辦理,渠即陪同一起前往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一頁背面),此與被告甲○○陳稱係與丁○○在前往西門町之計程車上臨時接獲丙○○通知而改往永和約定地點等語,互核並不相符,應認被害人丙○○所稱係已事先與被告甲○○約定前往收取利息之時間、地點,被告丁○○與被告甲○○即同往等節為實在。另公訴人為期審慎,復就被告二人是否共犯重利罪嫌,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之結果,亦認被告甲○○稱『(一)其未曾收取乙○○交付之利息、
(二)乙○○未交付其系爭之本票、(三)丁○○未陪同其收取乙○○之利息』,及被告丁○○稱『(一)其未陪同甲○○收取乙○○之利息、(二)其未參與貸款事宜』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均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89)陸(三)字第八九○四三七五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益徵被害人乙○○、丙○○之上述各該指訴非虛,被告甲○○諉稱從未收取利息及被告丁○○稱未參與收取利息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二人貸與被害人乙○○四萬元,每八天為一期,利息為八千元,此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且依此事實,堪認借款人願負擔如此重利並於已預扣高額利息之嚴苛條件下仍為借款,應係出於臨時缺錢而急需用錢之情況無訛,況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並陳稱係因一時急迫需款修車而向被告甲○○借款等語,尤足證明此一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各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前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甲○○曾有傷害致死、重利、侵占、妨害風化、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竊盜案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年二月十四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已有重利前科,仍因巧取利益之貪念所惑犯本件之罪,與其借款次數及金額均屬非鉅,惟約定收取之利率甚高,已擾亂正常經濟秩序,並參諸被告丁○○係參與收取利息,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非佳均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