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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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五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與 姚清信 係同事,且同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租屋處,平時該處常有渠等之友 莊清忠 找人前來打麻將,嗣因姚清信有意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並找莊清忠幫忙找人前往打麻將,而引發戊○○之不滿,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戊○○與姚清信復因姚清信欲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並找莊清忠幫忙找人前往打麻將之事而發生口角,乃由姚清信之連襟己○○應戊○○之邀前往調停,己○○於調停後,並與戊○○及陸續前來之 李永才 等人喝酒、打麻將至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始離去。翌日(即三日)凌晨二時許,戊○○與姚清信在上址客廳內,再因上開之事而發生爭執,姚清信即拿起客廳之椅子欲打戊○○,戊○○對於姚清信如遭水果刀刺傷,可能因失血休克而死亡之危險,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廚房以右手拿出水果刀一把,返回客廳欲嚇阻當時已改持茶壺要砸向戊○○之姚清信,並將姚清信所持之茶壺撞掉,雙方旋即扭打在一起,戊○○因身材較姚清信為矮,為躲避姚清信之搶刀行為,並求傷害姚清信,竟側轉蹲身(戊○○背向姚清信),以身體之力壓推姚清信,並順勢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一把往後朝姚清信接續連刺四刀,致姚清信受有右大腿前部距腳跟七十二公分處銳器傷長五公分深六公分、右膝內側距腳跟四十三公分處銳器傷長六公分深六公分、右膝外側距腳跟四十二公分處銳器傷長五公分深六公分及右手背部銳器傷長六分之傷害,並血流不止,戊○○見狀,即於犯罪未發覺前委請在場打麻將之友人丙○○打電話叫救護車(報案),並親自以毛巾幫姚清信止血及陪同姚清信至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於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值班巡邏警員 楊健政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有民眾打架受傷,傷者送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而趕至亞東醫院時,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嗣經警 在上址扣得上開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惟姚清信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三時五分許因失血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告自首及被害人之兄 姚旗勇 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乙○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清信之兄姚旗勇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李永才、甲○○、丙○○、 吳福明黃坤彬 、丁○○、 劉雙理 及己○○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乙○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亦均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把及被告於案發時所穿沾有被害人血液之上衣及褲子各一件扣案可佐。又被害人因遭被告接續連刺四刀,而受有右大腿前部距腳跟七十二公分處銳器傷長五公分深六公分、右膝內側距腳跟四十三公分處銳器傷長六公分深六公分、右膝外側距腳跟四十二公分處銳器傷長五公分深六公分及右手背部銳器傷長六分之傷害,並血流不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失血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履勘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害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並血流不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失血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委請在場打麻將之友人丙○○打電話叫救護車(報案),並親自以毛巾幫姚清信止血及陪同姚清信至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於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值班巡邏警員楊健政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有民眾打架受傷,傷者送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而趕至亞東醫院時,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楊健政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因被害人欲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並找莊清忠幫忙找人前往打麻將之事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持水果刀一把傷害被害人致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自首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偵查中及乙○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於案發時所穿沾有被害人血液之上衣及褲子各一件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乙○審理時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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