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O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
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蝴蝶刀為管制刀械,仍未經許可,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持有蝴蝶刀,迄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住處查獲,並扣得該把蝴蝶刀。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扣案刀械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蝴蝶刀,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北警保字第四八九二四號函一紙在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蝴蝶刀」係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將之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管制之刀械,並規定於公告前持有蝴蝶刀,除符合收藏之規定依限申請發證列管者外,應於本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故被告雖自承其自六十年間起持有該蝴蝶刀,惟當時蝴蝶刀並未列為管制刀械,其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然被告自前開公告之日三個月繳銷期滿時起,仍繼續持有該蝴蝶刀,應依法論處,又無故持有刀械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㈠義字第八六00二五0九九0號令修正公布,被告於新法修正公布後仍持有該刀械,其犯罪尚在繼續中,應依新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雖僅單純持有刀械,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惟持有期間長達七年,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綽號「 軍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結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十時許,持自備鐵片打開門鎖,於夜間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 林兆榮 住宅,竊取金戒指乙只、玉佩乙塊、相機、隨身聽各乙台、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林兆榮身分證、駕照各乙枚、華僑銀行信用卡、遠東商銀信用卡各乙張及彰化銀行、萬泰銀行存摺各乙本等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乙○○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林兆榮身分證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乙張,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乙○○辯稱:我確實曾和甲○○及「軍六」去竊盜,但我們是八十七年間某天早上十點多去的,沒有偷起訴的這一件等語;被告甲○○則辯以:我從來沒有和乙○○一起竊盜過,警察抓到我時要我提供一個通緝犯,我帶警察去抓乙○○,乙○○就說我賣毒品給他,後來我不起訴,乙○○又說我偷東西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與綽號「軍六」之男子共同竊盜乙節,係以告訴人林兆榮之指訴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其曾與被告甲○○行竊,能在未破壞門窗之情形下侵入住宅,與告訴人所指其門窗未遭破壞之情節相符等節為其依據。惟查:
㈠告訴人林兆榮於警、偵訊中指訴:我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晚上十一點左右發現住處
失竊,不知何時被偷,幾個人偷不知道等語,並未能具體指陳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尚難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乙○○固迭於偵審中供述:我於八十七年間曾和甲○○共同行竊過等語,惟
自始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乙○○自承:甲○○先被警察抓到,帶警察來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而乙○○另案指訴甲○○販賣毒品乙案,亦經公訴人認被告乙○○與甲○○之間有私怨,其指訴係挾怨報復,而有瑕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偵查卷可參,故被告甲○○所述伊帶警察去抓乙○○,乙○○因而對伊不滿才說伊販毒及竊盜等語,即非無憑,縱被告乙○○指述為真,其所指之犯罪時間亦為八十七年間,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不符,尚難僅憑被告乙○○之指述,即對被告甲○○為何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乙○○所辯,扣案林兆榮身分證及信用卡並非其所竊盜而來,不知為何在
其住處查獲,可能係「 杜軍佑 」(諧音)之男子所放等語,與被告甲○○所述:林兆榮的東西是「杜軍佑」帶到乙○○家的,乙○○被查獲前一天,我和「杜軍佑」去乙○○家吸食安非他命,但我沒看「杜軍佑」究何時放東西在乙○○家等語,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尚難徒以告訴人之身分證、信用卡於被告乙○○家扣得乙節,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㈣末查:被告二人固均供陳,軍六叫杜軍佑(諧音),但不知道怎麼寫等語,經訊
以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丙○○,其到庭結證稱:移送乙○○三天後,我們有抓到綽號軍六的男子,但他的警訊筆錄找不到了,我也查不出來軍六的年籍、姓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九月二十九日筆錄),本院既無從傳訊共犯綽號軍六之男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甲○○有何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乙○○一人於警訊之自白,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