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梅玉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獎贈分表叁張及再玩券肆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鴨鴨電玩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商店係以「歡樂谷兒童遊樂場」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該遊樂場所登記之負責人為 李桂英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木馬、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生效之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水果轉盤(六人座)」一台及「超八」二十四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把玩之人必須先以現金向該商店之服務生要求開分,再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沒入,待客人不玩時,則可以贏得之分數向服務生換取再完券供下次把玩,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中獎贈分表三張及再玩券四十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鴨鴨電玩店之店長 許政得 、服務生 許淑菁王憶婷陳奕華洪慈伶 、黃琪恒、 趙品巍 、客人 林東昇丁明宗高志靖涂建東林志賢林志成陳偉文陳天書 分別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中獎贈分表三張及再玩券四十張扣案可佐。復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二月五日始生效,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屬不罰之行為,自不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以其在上址擅自接電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無賭博情事,亦未有任何滋事事件,其經此教訓,已知悔改,且於案發後即已結束營業,悔改之意,至為明顯,而請求判處緩刑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惟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並無因其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而顯難執行之情形,又依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達二個月、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水果轉盤(六人座)」一台及「超八」二十四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且店內所僱用之員工有七人,其間雖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斷電,仍繼續經營,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發現被告有在上址擅自接電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再次執行斷電並拆除電錶為止,始未繼續經營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九六三四七號函及其所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主動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中獎贈分表三張及再玩券四十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電子遊戲機具「水果轉盤(六人座)」一台及「超八」二十四台,既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八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經營「鴨鴨電玩店」,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斷電並勒令停工使用後,擅自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接電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因認被告甲○○涉有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嫌,且與本案被告甲○○所為之上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辯稱:伊因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經營「鴨鴨電玩店」,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並斷電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自不構成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二九一七號訴願決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查被告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經營「鴨鴨電玩店」(上址前經登記為「歡樂谷兒童遊樂場」,負責人為李桂英),經臺北縣政府以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並執行斷電處分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00六七六號函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業經被告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嗣經提起再訴願,而由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關於斷電部分之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迄今尚未獲原決定機關更為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九六三四七號函及其所附之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執行斷電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00六七六號函、行政處分書、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北府建五字第二四二三七九號、使用執照、臨檢紀錄表、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執行斷電紀錄表、訴願書、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二九一七號訴願決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由此可知,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斷電之行政處分因仍在行政爭訟程序中,而尚未確定至明,是被告甲○○所為,尚與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則此部分與本案被告甲○○之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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