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酒後無故侵入宜蘭縣○○鎮○○路二八九之五號六樓其妻妹 陳美香 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找回因懼家庭暴力而離家之妻丙○○。甲○○進入上揭屋內見丙○○僅一人獨處便予毆打,丙○○掙脫後躲入臥房內,即以電話向親人及甲○○之妹婿乙○○求救。甲○○見丙○○將自己反鎖於臥房內,便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以言語恫稱「要放火燒死妳」、「妳有種就跳樓下去」等語,並以非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以自身之打火機點燃屋內之紙張、紙袋等物,置於臥房門縫下燃燒而未達公共危險。因見丙○○仍躲於房內不出,復另稱「要死兩人一起死」、「我已將瓦斯打開了」等語,並至廚房取出菜刀一把,戳破臥房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口中直稱「要殺死妳」,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利用言語及上開動作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伺機將菜刀搶下後,並因恐懼而將房門打開,而又立遭甲○○毆打造成丙○○頭部外傷、臉部多處瘀挫傷、下唇瘀腫、前腳瘀挫傷、二側手肘手腕膝蓋多處瘀傷、頸部多處瘀挫傷、左肩挫傷及背部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丙○○之親人及乙○○開門入內制止,並將丙○○送醫,甲○○始作罷,並報警查獲上情,扣得上揭打火機一只、菜刀一支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侵入前開陳美香住處,欲找其妻丙○○,且予毆打,並於丙○○躲於臥房內時,以自身打火機點燃客廳之紙張與紙袋等物置於臥房門縫下燃燒,亦有至廚房持菜刀一支戳破臥房房門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就丙○○有打電話向其求救及趕至現場後立將丙○○送醫等情,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數證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雖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已酒醉並不知當初說了何話云云。惟查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再者,告訴人以電話向他人求救,顯見當初情況危急及被告之惡狀;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人於電話求救中未言及恐嚇等情。然因當時情況緊急,且係以電話求救,本即無法詳細描述,且告訴人向證人乙○○求救之電話,通話時間短,且收訊不良,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是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坦承確有燃燒紙張及取菜刀戳刺房門等情,是被告於為上揭恐嚇動作時,並以言語出言恫稱,亦合常情,顯見告訴人指訴並無瑕疵。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僅喝藥酒一杯半,衡情應未過量,縱使當時行為前被告確有飲酒之情事,其仍有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之能力,並未臻於不省人事之地步,是其所辯因酒醉而不知發生何事或對告訴人恫稱何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是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為犯罪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而扣案菜刀一只,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但係被告自上揭陳美香住處廚房內所取得,當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毆打丙○○,造成丙○○頭部外傷、臉部多處瘀挫傷、下唇瘀腫、前腳瘀挫傷、二側手肘手腕膝蓋多處瘀傷、頸部多處瘀挫傷、左肩挫傷及背部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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