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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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王毓棻
       陳志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潔文
被   告  周曉薇
訴訟代理人  張耿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毓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之三圓羅馬大廈社區地下五樓停車場操作機械式停車位
時,未檢查確認機械停車位設備內有無其他人員,即行按
鈕操作車台,且於按鈕操作車台後,竟離開停車位控制台
處,致原告2人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左側前車門於開啟時與左側上升之車台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2人因而需支出回復該車原
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0元;又系爭車輛受損
期間,原告王毓棻為外出工作及接送幼女上下課,支出計
程車資3,000元,以上共計15,1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2)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時原告王毓棻駕駛系爭車輛未以倒車入
庫方式停車,違反社區公告之「機械停車位使用重點特別
說明」第2點云云,然上述規定係為避免發生翻車情況所設
,與本案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無涉,因原告王毓棻當時已將
系爭車輛停妥,被告於使用機械停車位操作車台時未注意
停車設備內是否尚有人在,與原告王毓棻是否以倒車入庫
或是車頭朝內停放無涉。被告另抗辯車輛貼有隔熱紙,不
容易判斷車內是否尚有人云云,然系爭車輛並未貼任何反
光紙,僅黏貼一般隔熱紙且毫無反光作用,從車外仍可能
看見有人位於車內,一般人只要稍加查視定能撇見車內有
人,被告於操作車台後仍待於控制台,定能避免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此外,原告王毓棻停駛系爭車輛後,不到一分
鐘時間(約35秒)即開門離開,並無逗留,符合社區公告
「美群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機械停車設備安全規則及禁止
事項」。
(3)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元,及自106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毓棻3,000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1)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3日晚間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之三圓羅馬大廈社區地下五樓停車場第
30號機械停車位,系爭車輛左側前車門於停妥後開啟時,
遭被告所操作上升之第29號機械停車位車台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事實不爭執。
(2)然依據社區公告之「機械停車位使用重點特別說明」第2點
「車主於停車時務必用倒車入庫方式停車,切勿直接駛入
停車板…」,事發當時原告王毓棻係以車頭朝前方式直接
駛入方式停放系爭車輛,已經違反上述公告,且系爭車輛
車窗均貼有不透明反光紙,致使原告完全無法辨識車內有
無人員之狀況,另依據社區公告之「美群機械式立體停車
設備機械停車設備安全規則及禁止事項」第4點、第8點,
停車人員嚴禁在車庫內逗留,車輛入庫後盡快離開停車設
備,原告王毓棻停車後仍逗留停車設備內,另被告按下控
制台按鈕後,並未離開現場,僅只是後退,一直停留在現
場,方能於發現原告及後座小女孩開門時,立即按下按鈕
停止運轉,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3)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3日晚間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之三圓羅馬大廈社區地下五樓停車
場第30號機械停車位,系爭車輛左側前車門於停妥後開啟時
,遭被告所操作上升之第29號機械停車位車台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事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巨瀚
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機械停車位因停車台採上下升降方式,機械操作進行中存在
一定危險,車輛駕駛人停車或取車而操作機械停車位車台時
自應注意遵守操作安全規則,以避免事故發生;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即新北市○○區○○路三圓羅馬大廈社區地下五樓停
車場機械停車位,在停車台控制台處即公告有「機械停車位
使用重點特別說明」、「美群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安全規則及禁止事項」,係屬車輛駕駛人停車或取車而
操作機械停車位車台時應注意遵守之操作安全規則,其操作
程序重點在於操作停車台上下時,操作人應「操作前檢查有
無人員在設備內」(「美群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規則及禁止事項」第2點)、「停車入車台前請勿離
開叫車、停車控制器,待車台板至定位後,確認週遭無人入
侵或逗留,確認完成後車主才可進入車內,將愛車駛入停車
台板且將車停妥,駕駛者迅速離開停車區以維護安全」(「
機械停車位使用重點特別說明」第1點),至於駕駛人在機
械停車位內停車應「嚴禁在車庫內逗留」、「車輛停妥後要
收照後鏡、天線及手煞車,車輛入庫後盡快離開設備」(「
美群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機械停車設備安全規則及禁止事項
」第4點、第8點)、「車主於停車時務必用倒車入庫方式停
車,切勿直接駛入停車板,如未正確使用倒車入庫將導致翻
車之虞」(「機械停車位使用重點特別說明」第2點),上
述操作安全規則重點在於維持機械停車位停車台上下時,停
車區沒有人員在設備內(人員淨空),且操作者遇緊急狀況
時將得以隨時反應緊急停止停車台動作(即按緊急停車鈕停
止設備繼續動作),以維護停車位使用者安全,上述安全規
則規範目的在要求操作者應事前檢查有無人員在設備內,且
操作時勿離開控制器所在位置,而駕駛人停車則應採倒車入
庫方式,以便駕駛人及控制台操作者於操作者事前檢查時均
容易察覺對方之存在(此在車輛車窗貼有隔熱紙狀況更有實
益),進而彼此確認仍有人員在停車區,駕駛人並應於停妥
車輛後盡速離開停車區,維持停車區人員淨空狀態,是如使
用機械停車位者(包括駕駛人或操作者)違反上開安全規則
,導致人員、車輛受損,自屬未盡停車位使用之安全維護注
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三
圓羅馬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光碟一勘驗結果為:監視
器畫面時間2017年8月3日17時36分50秒原告駕車進入停車格
,17時37分01秒原告車子停妥,17時37分07秒原告車子熄燈
,17時37分45秒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17時37分51秒跳至
52秒時機械停車位操作燈亮,原告是在51秒開啟車門,原告
駕駛車輛停放位置左側機械停車格上升,17時37分56秒被告
離開螢幕可看見的範圍,17時38分01秒被告出現螢幕畫面並
至操作台」,光碟二勘驗結果為:17時36分30秒左右原告車
子出現在畫面上,17時36分56秒原告車子進入停車格(畫面
上不見原告的車子),17時37分41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上,17
時37分48秒被告到控制台前面,17時37分54秒被告離開控制
台,17時38分左右被告快步返回控制台,有本院106年11月
27日及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第51頁),依據上述勘驗結果,被告進入上述停車
場後,並未依據上開安全規則要求,先行檢視機械停車設備
內有無人員存在,即直接走向機械式停車位控制台操作車台
按鈕,致未能發現甫停妥之系爭車輛內原告尚未下車情事,
而即使被告抗辯於停車場入口處即可看到原告停車位置狀況
,但被告既未按安全規則要求於操作前確實檢查停車區,仍
屬因被告疏失而未確認停車區狀況,又被告於按下控制台車
台上下按鈕後,隨離反向離開控制台,並未站立於控制台處
,致發現系爭車輛開啟車門時,不及按下緊急停止按鈕,避
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請求賠償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2
,100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第49頁),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為9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
年8月之車齡約14年5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
定,其中新品零件(左前門鈕)部分之金額1,600元,折
舊後之餘額為160元(計算式:1,600元×1/10=1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新品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
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中古零件及工資部
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
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660元(計算式:16
0元+3,500元+7,000元=10,660元)為必要。
(二)修車期間計程車資部分:原告王毓棻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其為往返台北車站上班處所及安興路住家上下班,及
為往返安親班接送幼女,支出計程車資3,000元等語,業
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修繕期間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6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本以系爭汽車為交通工具,於系爭汽車送修期間,仍
以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應屬合理,認原告請求
交通費用共計3,000元,應予准許。
(三)是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就車損部分金額為
10,660元,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交通費用支出金額為3,000
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係以車頭直接進入機械式停車格方式停車,為原
告所不否認,原告王毓棻停放系爭車輛亦違反上開停車場安
全規則,致原告操作機械式停車設備前,未能即時察覺系爭
車輛內尚有人員未下車,而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事實,堪認原
告王毓棻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
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王毓棻應負30%過失責任,自應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2人之車損金額應核減為7,462元(10,660元×70%
=7,462元),應賠償原告王毓棻之交通費用支出則為2,100
元(3,000元×70%=2,100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7
,462元,另賠償原告王毓棻2,100元,並均自106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尚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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