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繼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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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923號
聲請人 劉明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嘉院弘家立112繼1923字第1129011214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劉明威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劉明威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福星 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3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陳福星之繼承人,無繼承意願並自願拋棄對陳福星之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又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若法院誤為准予備查,法院自應將法院之准予備查函撤銷,此乃法理之當然。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福星於112年4月30日死亡,雖其配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死亡,然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之 陳守養 (即被繼承人之胞姊)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仍生存,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故第三順序繼承人陳守養即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縱使陳守養於112年9月4日死亡,仍無礙為適法繼承人之認定。依前揭規定,第三順序繼承人陳守養之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劉明威即非被繼承人陳福星之繼承人,僅為再轉繼承人,自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