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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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清全
被 告 百齡花園社區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82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社區住戶,於民國97年間因
公用水管破裂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
經被告與住戶同意,由被告與社區8戶住戶各出一半2萬4,
000元,每戶3,000元,原告因而支出3,000元,又於102
年公用水管再次破裂,支出修繕費用7萬5,000元,全由8
戶住戶負擔,每戶9,375元,僅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因而向
原告請求9,375元,惟原告實為水管破裂之受害人而未支付
,因而要向被告請求9,37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2萬4,000元
+7萬5,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之起訴,未說明其向被告請求其他7戶支出之依據
為何?亦未說明其向被告請求每戶應分擔之3,000元及9,37
5元之理由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當庭裁定命
其於10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07年1月22日具狀補充,惟仍
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期既未能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