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92號
原   告  楊濟榮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林芝羽 律師
被   告 涂金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事件,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築物防空避難室(
即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10,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防空避難室與訴
之聲明第2項合計後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防空避難
室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10日內,提出系爭防空避難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依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