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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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張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
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計息本金│利率(按週年│計息期間│違約金│
│(新臺幣)│利率)│││
├───────┼──────┼───────┼───────┤
│173,375元│5.25%│自106年7月23│自106年8月23│
│││日起至106年12│日起至106年12│
│││月22日止│月22日止,按左│
││││列利率10%計付│
││││之違約金。│
│├──────┼───────┼───────┤
││5.75%│自106年12月23│自106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7年2│
││││月22日止,按左│
││││列利率10%計付│
││││之違約金,自10│
││││7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
││││左列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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