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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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瀚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丞鎧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使遭冒名之人因
此受有無辜受罰之危險,並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影響警察機
關對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併考量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人簽
章」欄偽造之「張丞鎧」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通知單已交付警察機關而行
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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